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和規范勞動防護用品的監督管理,保障從業人員的安全與健康,根據安全生產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檢驗、經營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勞動防護用品,是指由生產經營單位為從業人員配備的,使其在勞動過程中免遭或者減輕事故傷害及職業危害的個人防護裝備。 第四條勞動防護用品分為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和一般勞動防護用品。 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目錄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確定并公布;未列入目錄的勞動防護用品為一般勞動防護用品。 第五條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對全國勞動防護用品的生產、檢驗、經營和使用的情況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勞動防護用品的生產、檢驗、經營和使用的情況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監察區域內煤礦企業勞動防護用品使用情況實施監察。 第六條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實行安全標志管理。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志管理工作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指定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志管理機構實施,受指定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志管理機構對其核發的安全標志負責。 第二章 勞動防護用品的生產、檢驗、經營 第七條生產勞動防護用品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二)有滿足生產需要的生產場所和技術人員; (三)有保證產品安全防護性能的生產設備; (四)有滿足產品安全防護性能要求的檢驗與測試手段; (五)有完善的質量保證體系; (六)有產品標準和相關技術文件; (七)產品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要求;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生產勞動防護用品的企業應當按其產品所依據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進行生產和自檢,出具產品合格證,并對產品的安全防護性能負責。 第九條新研制和開發的勞動防護用品,應當對其安全防護性能進行嚴格的科學試驗,并經具有安全生產檢測檢驗資質的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檢驗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后,方可生產、使用。 第十條生產勞動防護用品的企業生產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必須取得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志。 第十一條檢測檢驗機構必須取得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認可的安全生產檢測檢驗資質,并在批準的業務范圍內開展勞動防護用品檢測檢驗工作。 第十二條檢測檢驗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標準和規范對勞動防護用品的安全防護性能進行檢測檢驗,并對所出具的檢測檢驗報告負責。 第十三條經營勞動防護用品的單位應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有滿足需要的固定場所和了解相關防護用品知識的人員。經營勞動防護用品的單位不得經營假冒偽劣勞動防護用品和無安全標志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和規范勞動防護用品的監督管理,保障從業人員的安全與健康,根據安全生產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檢驗、經營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勞動防護用品,是指由生產經營單位為從業人員配備的,使其在勞動過程中免遭或者減輕事故傷害及職業危害的個人防護裝備。 第四條勞動防護用品分為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和一般勞動防護用品。 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目錄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確定并公布;未列入目錄的勞動防護用品為一般勞動防護用品。 第五條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對全國勞動防護用品的生產、檢驗、經營和使用的情況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勞動防護用品的生產、檢驗、經營和使用的情況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監察區域內煤礦企業勞動防護用品使用情況實施監察。 第六條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實行安全標志管理。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志管理工作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指定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志管理機構實施,受指定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志管理機構對其核發的安全標志負責。 第二章 勞動防護用品的生產、檢驗、經營 第七條生產勞動防護用品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二)有滿足生產需要的生產場所和技術人員; (三)有保證產品安全防護性能的生產設備; (四)有滿足產品安全防護性能要求的檢驗與測試手段; (五)有完善的質量保證體系; (六)有產品標準和相關技術文件; (七)產品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要求;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生產勞動防護用品的企業應當按其產品所依據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進行生產和自檢,出具產品合格證,并對產品的安全防護性能負責。 第九條新研制和開發的勞動防護用品,應當對其安全防護性能進行嚴格的科學試驗,并經具有安全生產檢測檢驗資質的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檢驗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后,方可生產、使用。 第十條生產勞動防護用品的企業生產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必須取得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志。 第十一條檢測檢驗機構必須取得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認可的安全生產檢測檢驗資質,并在批準的業務范圍內開展勞動防護用品檢測檢驗工作。 第十二條檢測檢驗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標準和規范對勞動防護用品的安全防護性能進行檢測檢驗,并對所出具的檢測檢驗報告負責。 第十三條經營勞動防護用品的單位應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有滿足需要的固定場所和了解相關防護用品知識的人員。經營勞動防護用品的單位不得經營假冒偽劣勞動防護用品和無安全標志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 第三章 勞動防護用品的配備與使用 第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勞動防護用品選用規則》(GB11651)和國家頒發的勞動防護用品配備標準以及有關規定,為從業人員配備勞動防護用品。 第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安排用于配備勞動防護用品的專項經費。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替代應當按規定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為從業人員提供的勞動防護用品,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不得超過使用期限。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督促、教育從業人員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第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勞動防護用品的采購、驗收、保管、發放、使用、報廢等管理制度。 第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不得采購和使用無安全標志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購買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須經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技術部門或者管理人員檢查驗收。 第十九條從業人員在作業過程中,必須按照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勞動防護用品使用規則,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未按規定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的,不得上崗作業。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對勞動防護用品使用情況和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志進行監督檢查,督促生產經營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一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查處: (一)不配發勞動防護用品的; (二)不按有關規定或者標準配發勞動防護用品的; (三)配發無安全標志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 (四)配發不合格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五)配發超過使用期限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六)勞動防護用品管理混亂,由此對從業人員造成事故傷害及職業危害的; (七)生產或者經營假冒偽劣勞動防護用品和無安全標志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 (八)其他違反勞動防護用品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標準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志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審查、核發安全標志,并應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權依法向本單位提出配備所需勞動防護用品的要求;有權對本單位勞動防護用品管理的違法行為提出批評、檢舉、控告。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從業人員提出的批評、檢舉、控告,經查實后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接受工會的監督。工會對生產經營單位勞動防護用品管理的違法行為有權要求糾正,并對糾正情況進行監督。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未按國家有關規定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有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二)(三)(四)(五)(六)項行為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生產或者經營勞動防護用品的企業或者單位有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七)(八)項行為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并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檢測檢驗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單處或者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檢測檢驗機構,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撤銷其檢測檢驗資質。 第二十八條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志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進口的一般勞動防護用品的安全防護性能不得低于我國相關標準,并向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指定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志管理機構申請辦理準用手續;進口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應當按照本規定取得安全標志。 第三十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實施細則,并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備案。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