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社會保險關系,維護平正易近加入社會保險和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正當權益,使平正易近共享成長功效,促進社會協調不變,按照憲法,擬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成立根基養老保險、根基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蹤業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軌制,保障平正易近在年邁、疾病、工傷、失蹤業、生育等情形下依法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輔佐的權力。 第三條 社會保險軌制堅持廣籠蓋、保根基、多條理、可持續的方針,社會保險水平理當與經濟社會成長水平相順應。 第四條 中華人平易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元和小我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有權查詢繳費記實、小我權益記實,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供給社會保險咨詢等相關處事。 小我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有權看管本單元為其繳費情形。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平易近政府將社會保險事業納入國平易近經濟和社會成長規劃。 國家多渠道籌集社會保險資金。縣級以上人平易近政府對社會保險事業給以需要的經費撐持。 國家經由過程稅收優惠政策撐持社會保險事業。 第六條 國家對社會保險基金實施嚴酷監管。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平易近政府成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看管打點軌制,保障社會保險基金平安、有用運行。 縣級以上人平易近政府采納法子,鼓舞激勵和撐持社會各方面介入社會保險基金的看管。 第七條 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社會保險打點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規模內負責有關的社會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處所人平易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社會保險打點工作,縣級以上處所人平易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規模內負責有關的社會保險工作。 第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供給社會保險處事,負責社會保險掛號、小我權益記實、社會保險待遇支出等工作。 第九條 工會依法維護職工的正當權益,有權介入社會保險重年夜事項的研究,加入社會保險看管委員會,對與職工社會保險權益有關的事項進行看管。第二章 根基養老保險 第十條 職工理當加入根基養老保險,由用人單元和職工配合繳納根基養老保險費。 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元加入根基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矯捷就業人員可以加入根基養老保險,由小我繳納根基養老保險費。 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打點的工作人員養老保險的法子由國務院劃定。 第十一條 根基養老保險實施社會統籌與小我賬戶相連系。 根基養老保險基金由用人單元和小我繳費以及政府津貼等組成。 第十二條 用人單元理當按照國家劃定的本單元職工工資總額的比例繳納根基養老保險費,記入根基養老保險統籌基金。 職工理當按照國家劃定的本人工資的比例繳納根基養老保險費,記入小我賬戶。 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元加入根基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矯捷就業人員加入根基養老保險的,理當按照國家劃定繳納根基養老保險費,分袂記入根基養老保險統籌基金和小我賬戶。 第十三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元職工加入根基養老保險前,視同繳費年限時署理當繳納的根基養老保險費由政府承擔。 根基養老保險基金呈現支出不足時,政府給以津貼。 第十四條 小我賬戶不得提前支取,記賬利率不得低于銀行按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稅。小我衰亡的,小我賬戶余額可以擔任。 第十五條 根基養老金由統籌養老金和小我賬戶養老金組成。 根基養老金按照小我累計繳費年限、繳費工資、當地職工平均工資、小我賬戶金額、城鎮生齒平均預期壽命等身分確定。 第十六條 加入根基養老保險的小我,達到法定退休春秋時累計繳費滿十五年的,按月領取根基養老金。 加入根基養老保險的小我,達到法定退休春秋時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繳費至滿十五年,按月領取根基養老金;也可以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平易近社會養老保險,按照國務院劃定享受響應的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七條 加入根基養老保險的小我,因病或者非因工衰亡的,其遺屬可以領取喪葬津貼金和撫恤金;在未達到法定退休春秋時因病或者非因工整殘完全損失蹤勞動能力的,可以領取病殘津貼。所需資金從根基養老保險基金中支出。 第十八條 國家成立根基養老金正常調整機制。按照職工平均工資增添 、物價上漲情形,當令提高根基養老保險待遇水平。 第十九條 小我跨統籌地域就業的,其根基養老保險關系隨本人轉移,繳費年限累計計較。小我達到法定退休春秋時,根基養老金分段計較、統一支出。具體法子由國務院劃定。 第二十條 國家成立和完美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軌制。 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實施小我繳費、集體津貼和政府津貼相連系。 第二十一條 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由基本養老金和小我賬戶養老金組成。 加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農村居平易近,合適國家劃定前提的,按月領取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二條 國家成立和完美城鎮居平易近社會養老保險軌制。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平易近政府按照現實情形,可以將城鎮居平易近社會養老保險和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合并實施。第三章 根基醫療保險 第二十三條 職工理當加入職工根基醫療保險,由用人單元和職工按照國家劃定配合繳納根基醫療保險費。 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元加入職工根基醫療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矯捷就業人員可以加入職工根基醫療保險,由小我按照國家劃定繳納根基醫療保險費。 第二十四條 國家成立和完美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軌制。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打點法子,由國務院劃定。 第二十五條 國家成立和完美城鎮居平易近根基醫療保險軌制。 城鎮居平易近根基醫療保險實施小我繳費和政府津貼相連系。 享受最低糊口保障的人、損失蹤勞動能力的殘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歲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小我繳費部門,由政府給以津貼。 第二十六條 職工根基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和城鎮居平易近根基醫療保險的待遇尺度按照國家劃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加入職工根基醫療保險的小我,達到法定退休春秋時累計繳費達到國家劃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繳納根基醫療保險費,按照國家劃定享受根基醫療保險待遇;未達到國家劃定年限的,可以繳費至國家劃定年限。 第二十八條 合適根基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處事行動措施尺度以及急診、急救的醫療費用,按照國家劃定從根基醫療保險基金中支出。 第二十九條 參保人員醫療費用中理當由根基醫療保險基金支出的部門,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元直接結算。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理當成立異地就醫醫療費用結算軌制,便利參保人員享受根基醫療保險待遇。 第三十條 下列醫療費用不納入根基醫療保險基金支出規模: (一)理當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出的; (二)理當由第三人承擔的; (三)理當由公共衛生承擔的; (四)在境外就醫的。 醫療費用依法理當由第三人承擔,第三人不支出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根基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出。根基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出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三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打點處事的需要,可以與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元簽定處事和談,規范醫療處事行為。 醫療機構理當為參保人員供給合理、需要的醫療處事。 第三十二條 小我跨統籌地域就業的,其根基醫療保險關系隨本人轉移,繳費年限累計計較。第四章 工傷保險 第三十三條 職工理當加入工傷保險,由用人單元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十四條 國家按照分歧行業的工傷風險水平確定行業的分歧費率,并按照使用工傷保險基金、工傷發生率等情形在每個行業內確定費率檔次。行業分歧費率和行業內費率檔次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擬定,報國務院核準后發布施行。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用人單元使用工傷保險基金、工傷發生率和所屬行業費率檔次等情形,確定用人單元繳費費率。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元理當按照本單元職工工資總額,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十六條 職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情危險或者患職業病,且經工傷認定的,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其中,經勞動能力剖斷損失蹤勞動能力的,享受傷殘待遇。 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剖斷理當簡捷、便利。 第三十七條 職工因下列氣象之一導致本人在工作中傷亡的,不認定為工傷: (一)居心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殘或者自殺; (四)法令、行政律例劃定的其他氣象。 第三十八條 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按照國家劃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出: (一)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二)住院伙食津貼費; (三)到統籌地域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 (四)安裝設置裝備擺設傷殘輔助器具所需費用; (五)糊口不能自理的,經勞動能力剖斷委員會確認的糊口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津貼金和一至四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七)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理當享受的一次性醫療津貼金; (八)因工衰亡的,其遺屬領取的喪葬津貼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因工衰亡津貼金; (九)勞動能力剖斷費。 第三十九條 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按照國家劃定由用人單元支出: (一)治療工傷時代的工資福利; (二)五級、六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三)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理當享受的一次性傷殘就業津貼金。 第四十條 工傷職工合適領取根基養老金前提的,停發傷殘津貼,享受根基養老保險待遇。根基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補足差額。 第四十一條 職工地址用人單元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情的,由用人單元支出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元不支出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出。 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出的工傷保險待遇理當由用人單元了償。用人單元不了償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遵照本法第六十三條的劃定追償。 第四十二條 因為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出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出。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出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四十三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氣象之一的,遏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損失蹤享受待遇前提的; (二)拒不接管勞動能力剖斷的; (三)拒絕治療的。第五章 失蹤業保險 第四十四條 職工理當加入失蹤業保險,由用人單元和職工按照國家劃定配合繳納失蹤業保險費。 第四十五條 失蹤業人員合適下列前提的,從失蹤業保險基金中領取失蹤業保險金: (一)失蹤業前用人單元和本人已經繳納失蹤業保險費滿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間斷就業的; (三)已經進行失蹤業掛號,并有求職要求的。 第四十六條 失蹤業人員失蹤業前用人單元和本人累計繳費滿一年不足五年的,領取失蹤業保險金的刻日最長為十二個月;累計繳費滿五年不足十年的,領取失蹤業保險金的刻日最長為十八個月;累計繳費十年以上的,領取失蹤業保險金的刻日最長為二十四個月。從頭就業后,再次失蹤業的,繳費時刻從頭計較,領取失蹤業保險金的刻日與上次失蹤業理當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蹤業保險金的刻日合并計較,最長不跨越二十四個月。 第四十七條 失蹤業保險金的尺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平易近政府確定,不得低于城市居平易近最低糊口保障尺度。 第四十八條 失蹤業人員在領取失蹤業保險金時代,加入職工根基醫療保險,享受根基醫療保險待遇。 失蹤業人員理當繳納的根基醫療保險費從失蹤業保險基金中支出,小我不繳納根基醫療保險費。 第四十九條 失蹤業人員在領取失蹤業保險金時代衰亡的,參照當地對在職職工衰亡的劃定,向其遺屬發給一次性喪葬津貼金和撫恤金。所需資金從失蹤業保險基金中支出。 小我衰亡同時合適領取根基養老保險喪葬津貼金、工傷保險喪葬津貼金和失蹤業保險喪葬津貼金前提的,其遺屬只能選擇領取其中的一項。 第五十條 用人單元理當實時為失蹤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實,并將失蹤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十五日內奉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失蹤業人員理當持本單元為其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實,實時到指定的公共就業處事機構打點失蹤業掛號。 失蹤業人員憑失蹤業掛號證實和小我身份證實,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打點領取失蹤業保險金的手續。失蹤業保險金領取刻日自打點失蹤業掛號之日起計較。